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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许可,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外汇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应当将本分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办理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通过适当方式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前述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发生变更,应自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公示内容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国际收支处(综合业务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协调、管理部门。各业务处(科)(以下简称业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接收、受理、审查、决定。

第七条 业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职责范围,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1),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职责范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职责范围,但应由总局、下级局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当日或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职责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决定,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2),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个月期满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业务部门应做好接收记录。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业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3),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或自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而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前款规定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及《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加盖业务印章并注明日期,并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送达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材料原件留存,原件不便留存的,复印留存;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材料复印留存,原件退回。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由第一次接待的业务部门受理后,协调其他业务部门共同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外汇局职责但外汇管理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及时研究意见向总局报告。其中对总局已有明确授权的,按程序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等办理。

第九条 在业务部门做出受理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业务部门应检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撤回的,业务部门应检查申请人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前款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原件、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业务部门应予以留存。

第十条 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下级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业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行政许可时限中止,待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

业务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下级局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申请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受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下级局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局作出批复,由下级局对外出具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下级局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下列范围的,按退文办理。

1、申请内容符合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但不宜仅在特定区域实施行政许可的。

2、应由下级局独立实施行政许可而无需批复的。

3、可能会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需要进一步充分论证的。

4、应予退办的其他情况。

需按退文处理下级局请示的,业务部门应通知下级局退文情况及原因,要求下级局按规定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最长不超过自受理之日起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业务部门应当逐级请示主管局领导,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见附4),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前款规定的《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业务部门应当加盖业务印章并注明日期,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业务部门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相关下级局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由业务部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主持人由该业务部门主管处领导指定。

(三)举行听证时,业务部门或者下级局应当提供做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移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以核准件形式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编号,具体按照业务部门名称、年份、业务性质、编号的内容和顺序编写,如“冀汇国(2011)受理1号”、“冀汇经(2011)补2号”、“冀汇资(2011)延3号”等,其复印件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附件予以留存。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送达《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文书,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以申请人自行领取方式送达的,由业务部门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根据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并在申请人领取时检查其有效身份证明,做好签收记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业务部门应检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二)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由业务部门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送交文件收发部门。文件收发部门应根据文件收发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邮寄送达,并保管好投寄收据。

第十九条 本程序所列文书、材料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留存。

第二十条 本程序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下级局要求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或者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视同新的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本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实施行政许可和组织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不收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费的,严格按照法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乱作为或由此引发投诉、复议、诉讼,造成负面影响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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